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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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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28 21:30 我要评论(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1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 2002年7月19日 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年9月1日起 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1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
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
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
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
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
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资质审定:(一)化学品毒性鉴定;(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
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二)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
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
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
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
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
复申请乙级资质。
  第八条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
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
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十条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
(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
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
质审定申请;(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
(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四)承担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五)承办卫生行
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
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
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
评审。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
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专家库专家
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
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
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四)有健
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
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项目及资质等级;(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
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
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
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
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
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一)申请单
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三)
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四)抽查
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
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
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
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
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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