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温、高处作业、电工作业、驾驶作业等。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第十七条 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可能导致劳动者急性健康损害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三)职业病报告卡;
(四)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
(五)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相关的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保管。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主检医师及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四)与拟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文件;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主检医师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熟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熟悉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健康影响;
(四)取得相应的职业病诊断资格。
第二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批准的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二)根据健康监护资料,对作业环境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做出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及时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四)对符合职业病诊断标准的劳动者按照程序进行职业病诊断;
(五)根据有关规定,填写《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卡》,并及时进行网络直报。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申请后,应当及时和用人单位协商,做出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具体安排,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有完整的档案记录,其中包括个体健康检查记录表格和相关检查结果记录、报告单以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给用人单位出具的健康检查报告。对发现有健康损害的劳动者,还应当给劳动者个人出具检查报告书,并明确载明检查结果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体检结果报告和总结报告,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要列出名单,一并交用人单位。特殊情况需要延迟报告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
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三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或未落实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的、未组织应该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相应措施的、或者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没有完整档案记录的,对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 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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