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促进多层次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加工伤保险条件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时参加工伤保险和补充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工伤保险费,全额转投到信誉好、保障能力强、待遇水平高的商业保险公司,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承保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具体经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缴费。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共同核定,并由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代为征收。申报、缴费办法按工伤保险申报、缴费办法执行。用人单位在办理缴费手续时,应提供详细的参保人员信息。参保职工自缴费次月起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补缴欠费后,可享受除工亡补偿金以外的其他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每人每年47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关待遇的基础上,再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一)补充工伤保险赔付标准:1.职工因工致残,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标准为:一级5万元,二级4.5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万元,五级2万元,六级1.8万元,七级1.3万元,八级1万元,九级0.7万元,十级0.5万元。2.职工因工死亡,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10万元。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每提高一个等级,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0.6万元。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偿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8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六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月工资;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偿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八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月工资,九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十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月工资。
(二)工伤职工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2.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3.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4.参保单位无欠费情况。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补充工伤保险费的运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并根据补充工伤保险费的盈亏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八条保险人、投保人、工伤职工或受益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工伤保险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解,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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