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某自来水公司招聘企业编制的管道工,靳某经考试合格于9月19日上班。10月10日,在施工现场,工友敲打钢管时,一细小铁锈飞进靳某右眼中。当时,包括组长在内的3个工友都目击了事实经过。因靳某感觉并无大碍,到附近的小诊所简单处理一下,上了点眼药膏了事。10月17日,靳某开始感到肿胀难忍、视力模糊并伴有头晕,才在同事陪伴下到眼科医院做了正规检查,诊断结果是铁锈沉着引起。公司得知情况后,积极配合靳某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由于未为其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公司对申报工伤一直持消极态度。如此一来,产生了三个问题:一是工伤申报时限从10月10日起算还是10月17日起算?二是工伤职工个人是否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30日之内申报工伤?三是工伤职工个人申报时限1年是否因单位申请延长而相应延长?
一、工伤申报时限应当从10月17日起算。其理由是: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这里明确工伤起算之日为事故伤害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因为发生事故是事故伤害的原因,但事故伤害并非发生事故的必然结果,只有产生事故伤害后果,单位或个人才有必要提出工伤性质认定从而获得相应待遇。其次,《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自10月17日起,靳某才知道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了侵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参照该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应以知道工伤事故伤害结果的时间为准。
二、《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制度安排,基于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3款),用人单位既然招用劳动者就负有承担及时申报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试图逃脱责任和义务在法定期间未履行申报工伤认定的,所发生的合法费用由单位自行承担。那么,法律规定的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是否意味着工伤职工等申报主体必须在30日之后才可以提起申请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果用人单位明确拒绝为工伤职工申报工伤,无论是否在30日之内,工伤保险行政机关都应当予以受理。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中的申请时限30日和第2款中的申请时限1年,均非时效期,不因特殊情况以及不可抗力而中止、中断,但有特殊原因的,用人单位申请时限经工伤保险行政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因为申请时限为除斥期而非时效期,不因特殊情况以及不可抗力而中止、中断,用人单位申请期限延长将导致职工个人申请期限缩短,那么,申请时限是否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同意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 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的观点。在这里,国务院法制办的观点是扣除而非延长,即对于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期限应予补足而非对期限的延长。
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职工申报时限延长的申请被批准后,如果因客观或主观原因放弃,工伤职工个人等申报主体的申报时限在没有法律明确的前提下并不能因此相应延迟。这是因为个人等申报主体的申报时限已经在单位未申报的基础上顺延了11个月(至少是10个月),如果权利救济时限的过多延长则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及工伤职工权利的及时保护。
转载请注明出处:职业病网 www.7785.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