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某公司业务人员王某、赵某到外地谈业务,对方恰巧是王某的高中同学程某,三人遂约在一处夜排档喝酒。22时左右,程某和王某在夜排档与他人发生争斗,被公安机关带至当地派出所。赵某路过住宿旅馆没有进入,而是来到旅馆旁边的垃圾中转站的阳台上,从阳台上坠河身亡。
该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受到溺水死亡的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工伤行政认定决定,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对因工外出的职工来说,外出时所处的环境是相对陌生的,可能发生的状况也很难估计。在判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职工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损害,职工因工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可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经过的区域都可视为工作区域。本案中,赵某坠河身亡,发生在因工出差期间,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续的合理性,故劳动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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