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规定公布后,部分原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职业健康监管职责改由安监部门接管,《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第十四至第十七条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给出了具体的要求。笔者作为基层安监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实施一年多来的学习和实践中观察到了两个细节性问题:一是安全设施与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之间的界定问题,二是安监部门对安全设施“三同时”与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管方式上的差异问题。为了推动安全设施“三同时”与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有序和有效开展,有必要对两者的异同性进行较深入的探讨。
就技术层面而言,我们完全可以将安全设施“三同时”与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合二为一,打包处理,因为只要生产经营单位真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照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要求实行了“三同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定能符合法定要求。然而,除了满足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外,还有一个法定程序问题。就安全设施而言,《安全生产法》规定了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所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但除了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外,没有设定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而是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二是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在设计和竣工验收环节设定了行政许可。就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而言,《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而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则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在竣工验收阶段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防护设施验收,三个阶段的相关文件均需报当地安监部门备案。事实上,无论是以行政许可的形式还是以简单备案形式或者以企业自行实施的形式开展的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其最终的判别标准都是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由此可见,安全设施“三同时”与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在技术层面上的等同性和企业具体实施过程的相似性,其不同之处在于监管部门介入的深度和监管程序、监管方式上的差异。
可以预计,随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工作的不断推进,一些因安全设施“三同时”与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异同性所派生的问题就会逐步显现:一是对于不属于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尽管从大安全的角度同属于安全设施,但如将其视作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所定义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就必须在三个环节办理备案手续,如将其视作《安全生产法》所定义的安全设施,则就不需要进行备案,完全由企业自行实施;二是对于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按照法定要求,其安全设施“三同时”与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审批或备案手续应当分头办理,而从现实角度,则又应当合并处理;三是国家安监总局23号令规定,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验收文件必须报安监部门备案,显然组织验收的不是安监部门,这就造成了多头管理的局面;四是备案管理的深度问题,即备案是否要组织专家审查?而如果组织专家审查很可能会演变为类似《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设定的安全设施行政许可。
所以,对安全设施与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加以合理界定,同时适度掌握安监部门在两类“三同时”监管工作的介入深度,是使安全设施“三同时”与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取得事半功倍成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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