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于当日签署第5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到底对劳动者有什么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将根据自己的理解做一个浅显的解读。
一、明确了职业病人群的概念
新法第二条第二款在职业病的定义上,在用人单位之前加了个“等”字,这就意味着职业病患病群体从原来限定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这三类扩大到了所有的用人单位。
二、规定了劳动者诊断职业病的权力
新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怀疑自己患有职业病,可以到卫生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诊断机构无权拒绝。
三、解决了确诊职业病存在的实际困难
新法新增加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的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的接触史,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日常监督的信息作出判断。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这些规定解决了劳动者对于职业病鉴定的担心,避免了“开胸验肺”事件的再次发生,从根本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了职业病人生活保障的后顾之忧
陈对职业病的隐匿性强, 暴露时间长,某些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的情况,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五、明确了意外情况下职业病鉴定和仲裁裁决时间
新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新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六、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职业危害接触史上存在争议的解决方法
新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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