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职业病正逐渐成为影响职工健康的隐形杀手,由此引发的工伤维权案件也变得不再稀奇,然而,维权过程中,劳动关系难以确认、工伤待遇难以保障等问题困扰着不少职工,致使维权艰难。日前,记者从区仲裁院了解到这样一则案例。
卫继祥(化名)是我区新丰镇人,今年42岁,是我区一家化学品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卫继祥工作已经8年,而就在去年8月,卫继祥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由于身体原因,卫继祥决定合同到期后换个工作环境,所以便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在该公司,按照惯例,职工离岗前都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然而,在检查中,卫继祥被诊断为职业病,并于当年12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随后,在今年2月28日,卫继祥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该公司以每月1100元的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了卫继祥的生活费。
但是,公司的这一做法引起了卫继祥的强烈不满。他认为,9月至12月虽然说他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但就在离岗前,他被诊断出了工伤。那么,这期间,就应当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而公司则应按原工资3600元/月,发放他在这期间的生活费用。于是,他找到公司负责人据理力争,公司负责人却不这么认为,给出的理由是,虽然卫继祥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但当时他的身体机能一切都很正常,只是身体部分部位出现白色斑点,按当时实际情况,无需接受任何治疗或休息,不符合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不仅如此,在那段时间,该公司已搬迁到外地且停产,卫继祥也未提供劳动,所以公司仅发放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去公司讨说法未果,于是卫继祥又找到区仲裁院请求帮助,希望公司按原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结果很快出来了,卫继祥获得了补偿。区仲裁院认为,在离岗检查期间,公司仅发放生活费,有失公平,应参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发放。所以,经过协调,最终公司按照卫继祥原工资标准补发2014年9月至12月间的工资差额。
“在职工被确诊为疑似职业病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关诊疗费用且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参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发放原工资待遇。”采访中,区仲裁院负责人赵海军介绍,事实上,职工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被诊断为职业病、并接受各种医学上的确认,应属对职业病病人的诊疗过程。结合本案,化学品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对卫继祥进行离岗前检查。卫继祥在此次检查后被诊断为职业病,次年又被鉴定为工伤10级。实际上,此期间是对卫继祥进行职业病诊疗的过程,同时也是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过程,所以公司此时不仅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更应按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而不应机械地理解为只有住院才是治疗、只有身体机能丧失劳动能力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因此,赵海军提醒广大劳动者,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进行介入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方便维权,职工一定要长期保存劳动关系证明(如工作证、工资条等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进行了岗前或岗中的健康体检,职工一定要保留体检结果,离开单位时也一定要向单位讨要自己的健康监护档案、体检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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