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标准的第4.1条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标准GB7807-1987与木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由光敏物引起的职业性光敏性皮炎在职业性皮肤病中占有一定的比例,接触者常群体发病,反复发作,并常继发弥漫性色素沉着,影响劳动者身心健康。为保护职业接触者的健康,有效的防治职业性皮肤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是资料性附录,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上海市皮肤病性病医院、山东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长春市第二医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Diagnostic Criteria of Occupational Photosensitive Dermatitis
GBZ21-2002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是指在劳动中,接触光敏物质(如煤焦沥青、氯丙嗪及其中间体、苯绕蒽酮等),并受到日光照射而引起的皮肤炎症性反应。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性光敏性皮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职业性光敏性皮炎的诊断及处理。
2 诊断原则
根据明确的职业性光敏性物质接触史,发病前(或发病时),有日光照射史,临床表现;参考作业环境调查,同工种发病情况;需要时可结合光斑贴试验进行综合分析,排除其它非职业性因素引起的皮肤病,方可诊断。
3 诊断标准
3.1 职业性光毒性皮炎
皮损呈局限性片状红斑,有烧灼感或疼痛。严重时可出现水肿和水疱或伴有结膜炎及全身症状,如头痛、头昏、乏力、口渴、恶心等。具有下列条件者可诊断:
3.2 职业性光变应(过敏)性皮炎
皮损为水肿性红斑,边缘不清楚,上有小丘疹或水疱。有不同程度的瘙痒。具有下列条件者可诊断:
4 处理原则
4.1 治疗原则
4.2 其他处理
个人防护或避免在日光下操作,可从事原工作。
5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附录B(规范性附录)。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A.1 本标准只适用于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时应注意与职业性接触性皮炎及各种非职业性光敏性皮肤病相鉴别。
A.2 有明确的职业性光敏物质接触史,并有发病前(或发病时)的日光照射史,是提供诊断的重要依据。进行光斑贴试验可以与一般接触性皮炎相鉴别,并可区分其为光毒性皮炎或光变应性皮炎。
A.3 光毒性皮炎及光变应性皮炎有着不同的临床症状,处理原则(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当有所区别。但有些光敏物质可以既具有光毒作用又具有光致敏作用,在临床症状难以区分时,不强求分型,可统称为职业性光敏性皮炎。处理原则按光变应性皮炎处理。
A.4 有些光敏物质除能引起光敏性皮炎外,还能引起接触性皮炎,处理原则当按照疾病的性质酌情处理。
A.5 常见的光敏性物质有:煤焦油、煤焦沥青、吖啶、蒽、菲、补骨醋素类,苯绕蒽酮、蒽鲲基染料、氯吩噻嗪、氯丙嗪、卤化水杨酰苯胺、氨苯磺胺、异丙嗪等。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光斑贴试验
B.1 光源
一般治疗用汞气石英灯或水冷式石英灯。光源到皮肤的距离为50cm。
B.2 方法
a)光测定患者的最小红斑量(MED)
b)用可疑的致病物质在患者背部作三处闭合班贴试验;
c)24小时后,将两处斑贴除去,将其中一处用亚红斑量(略低于MED)照射。另一处用加普通窗玻璃滤过的紫外线照射。时间为MED的20-30倍。第三处在除去致病物质后,立即用敷料覆盖,避免任何光线照射,用作对照;
d)于照射后24、48、72小时观察结果:在亚红斑量照射处发生的晒斑样反应为光毒性反应。在窗玻璃滤过的紫外线照射处出现湿疹样反应为光变应性反应。
转载请注明出处:职业病网 www.7785.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