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0年5月起到莒县某瓦厂工作。2013年4月17日下午,刘某在操作压瓦机时,被挤伤双手。7月25日,刘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于8月1日向瓦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瓦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人社局对相关情况调查、核实后,依法认定刘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瓦厂不服,向莒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刘某在工作中存在打闹嬉戏行为,违反了厂里的劳动管理制度,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又向瓦厂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充分保证了瓦厂的陈述与申辩权,但瓦厂未作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人社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刘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瓦厂主张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刘某对伤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也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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