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述
??? 在工业化初期,企业发生工伤后,由受害者承担后果,即工人要自负一切费用。受害者要想得到补偿,要根据民法中规定,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是在雇主或同事。就工伤者或死亡者遗属来说,证明事故的责任在于雇主是非常困难的,常常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工伤受害者通常陷入生活困境,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为了解决工伤所造成的社会问题,德国于1884年起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规,此后不久,法国、奥地利等国相继实施了工伤保险。英国于1897年起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规,此后世界各国竞相实施了工伤保险。到目前为止,虽然不断进行修改,但工伤保险基本制度模式变化不大。德国于1884年采用了俾斯麦社会保险形式,即利用保险方法实现社会政策的目的,实施了工伤保险,将雇主从担负的工伤伤害补偿的民事责任中完全解脱了出来。
??? 英国最早实施的法规中,还继续保留了雇主民事补偿责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人不得不选择其中一种制度进行。工人补偿法本身是从严格的无过错补偿雇主责任的原则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强制性的法律。
??? 雇主责任是相对于集体责任而言的。几乎所有国家现行的工伤保险计划根据的是“职业风险”的原则确定的,而先前是根据“过错”原则或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补偿。因为雇主的(或者工人的)过错或疏忽往往难以得到证实,而用职业风险的原则既能使雇主免受诉讼之累,又能使工伤职工得到补偿,因而职业风险的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职业风险”的理论内容是:使用人力和机器进行经济活动的雇主,要建立一个负责支付工伤费用的机构,不论工伤是由于自己疏忽引起的,还是由同事引起的,都要给予补偿。这笔费用如同维修机器、厂房的费用和支付职工的薪水一样,因此要由雇主承担。工伤补偿计划按照雇主应负的责任,分成个别雇主责任计划和雇主协会责任计划。最早是由工伤者的雇主负责提供补偿金,到上世纪末,一些国家开始采取由雇主协会负责提供补偿金的办法。因为按照个别雇主责任计划,工伤者或其遗属直接向其雇主要求领取补偿金,雇主也应该支付这笔补偿金。政府部门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时才进行干预。个别雇主补偿计划不足之处在于:资金有限的小企业负担工伤补偿存在实际困难,特别是当出了伤亡人数多的大事故时,要负担大笔补偿金,有可能会使企业无力负担而造成倒闭、工人失业。而且,小企业提供补偿的费用较低,一般低于实际需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因工死亡的,补偿数额通常为伤亡者本人3年的工资。往往也是一次性支付,不能保证工伤者和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
??? 雇主责任计划发展初期,保险公司开始介入,它承担了支付补偿金的责任。然而,商业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工伤补偿金时,常常会压低保险待遇,造成保险公司与工伤者或遗属的矛盾加剧。另外,当保险是自愿参加时,保险公司总是想把工作危险的那些企业排除在外。因而,商业保险承担工伤补偿的责任,也并没有完全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雇主责任计划分为三种类型:
1)计划中未规定雇主工伤补偿责任,即雇主在工伤补偿时,具有较多的灵活性。补偿多少,取决于雇主与工伤者或其家属谈判时的力量对比。
2)计划中明确雇主的补偿责任范围,并要求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即所有雇主都被要求参加商业保险,发生工伤时,由商业保险公司补偿。
3)计划中规定雇主的承担的补偿范围,但是否参加商业保险由雇主自由选择。
??? 通过私营和公营保险公司进行强制性保险,与将工伤风险转化为集体承担的做法,具有相同的效果。然而,更为典型的是集体责任模式,通过社会保险形式进行操作或者直接由政府经办。此外,一些国家工伤保险计划与其他公共计划进行了融合,如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等。
??? 在各国工伤补偿计划中,印度采用的是英国早期模式,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社会保险模式。日本的工伤保险制度是采用社会保险形式,依附于政府强制性的保险,但辅之于雇主责任的特色(按照其劳动基准法执行),以更多地弥补工伤保险的不足,通过社会保险形式确立工伤事故风险的集体责任,是否辅之于其他形式的保护,形成各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特色。
??? 以雇主责任原则建立起来的工伤补偿计划逐步向集体责任计划转变,又发展成为统一并广泛实施的国家社会保险项目。但由雇主支付或提供一定的待遇,在一些国家近来又得到了恢复。并将这些待遇作为法定待遇的补充。例如,德国和俄罗斯规定如果工伤事故是由于雇主严重违犯安全法规造成的,要对雇主进行罚款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德国、俄罗斯及英国的雇主还强化了其在事故预防、职业康复、伤残职工再就业等方面的责任。
(2)现行法规
??? 工伤保险操作较为复杂,为了减少纠纷,降低制度成本,各国法律法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非常具体而详细。根据国际劳工局1952年第102号《社会保险最低标准公约》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是:(1)因工伤出现病态;(2)因为这种病态,无能力工作并且失去了收入;(3)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家庭因主要劳动力死亡而失去生活来源。
??? 在工伤补偿计划发展初期,计划范围只包括企业意外事故,以后发展到包括疾病和职业病,据国际劳工局调查,1925年只有7个国家把上下班通勤事故列为工伤,到1963年调查的101个国家中50个国家把这种事故视为企业事故。工伤保险发展到现在,许多国家工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如参与红十字会活动或营救工作、消防、治安、民防等公益活动中的事故也列为工伤。
??? 职业病范围也有扩展。1925年时国际劳工局只承认3种职业病,即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随着化学工业的发展,各类化学品从业人员的危害逐步显露。到1964年,国际劳工局公布的第121号公约中列出了15种职业病,1980年又增加到29种。确认职业病通常有3种方法。第一种是将职业病列成表,确认时只需查表即可;第二种方法是一些国家只规定职业病的起因,凡是在规定的起因范围内出现的疾病都是职业病;第三种方法是混合式,即开放列表式,经专家认可的与职业相关的疾病可以享受职业病待遇。
英国??1946年颁布了国民工业伤害保险法,作为当时建立的国民保险法律的一部分,并与国民健康服务、家庭津贴计划和社会救济等项目,构成了英国社会保障保护体系。英国工业伤害保险使雇主对工人的补偿责任变为一种社会责任,并为工伤职工提供社会服务。?
德国??在稗斯麦时代建立的工人事故保险法基础上,不断进行修改。1963年的新法律,在机构组织形式方面的改革几乎没有变化,但重点强调了职业康复工作,并按照1957年的公共养老金改革要求,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此外,还将工伤保险的范围扩大到产业工人之外的所有工作的职工。
荷兰??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按统一标准提供伤残或死亡待遇,而不管是否出于工伤。打破工伤伤残与非因工伤残的界限,用社会风险的原则取代了职业风险的原则。职业风险通过所提供报酬差别来予以体现。
日本??现行工伤保险法律由劳动基准法和工人事故补偿保险法组成,实施时间是1947年4月。
印度??于1924年实施的工人补偿法,是一种完全的雇主责任制。印度独立后,1948年开始建立包括工伤保险的现代社会保险体系,雇员国家保险法也于1952年开始实施。
以色列??1954年开始实施国民保险法,此后多次进行修改。其老年、遗属保险,家庭津贴和就业伤害保险覆盖了大部分人口。???
(3)覆盖范围
??? 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扩展到几乎所有从业人员是各国实施最为广泛的制度,但各国具体规定上也有一些区别。
英国??在工业事故计划中,所有在英国就业的具有劳动合同的职工或学徒工必须参加保险。甚至一些难以订立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者,如出租车、汽车、轮船驾驶员等,也被工伤保险所覆盖。另一方面,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家佣、和一些公共事业就业人员如军人等不在覆盖范围之列。英国规定只有“由于就业引起的和在就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造成伤亡的”人员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由于提供证据的困难,在实际运作上将“就业过程中的事故”也用“由于就业引起的事故”来代替。英国对上、下班交通事故规定较为严格:只有是在代表雇主提供的或经雇主同意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被认定为工伤。职工要申请职业病待遇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由于规定的职业病而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职业病病种由主管机构定期增补;二是患病职工必须参加保险,并且所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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