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某矿山公司东山铁矿武装保卫科采矿场巡查班,由班长杨某带领另两名值勤人员在采矿排土场的东南角巡逻检查时,发现从排土场下面的坡道上驶出一辆蓝色面包车。按照采矿场禁止闲杂车辆进入的管理要求,杨某上前向开车的司机说:“我们是采矿场值勤人员,请问这车是干什么的?”开车的司机不耐烦的说:“有毛病啊!你管老子是干什么的?!”随后,该司机和从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不由分说,将杨某的头面部猛打数拳,将杨某打伤,鲜血直流。后经呼叫当地公安局内保局干警,将打人的司机等人制伏,并查实该面包车内藏有从采矿场盗窃来的贵重物资。杨某到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为此,法院判决面包车司机及其同伙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杨某的妻子还坚持要求单位报工伤,请问:杨某在企业内部值勤,遭遇到外界暴力伤害的情形能算工伤吗?为什么?
解析
首先,法院判决面包车司机及其同伙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某受伤是由其用人单位(东山铁矿)以外的第三人(面包车司机及其同伙)侵权造成的,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杨某)可以要求造成侵权的面包车司机及其同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面包车司机及其同伙将杨某打伤,具有加害主体的复数性、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与此同时,由于杨某受伤是在工作的时间,且在本单位的采矿排土场的东南角巡逻检查的工作场所内,因履行武装保卫科采矿场值勤人员职责时受到的外界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以外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以上分析,杨某在企业内部值勤,遭遇到外界暴力伤害的情形应当算工伤,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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