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方为了推脱责任,让受伤职工在所谓的保证书上签了字,受伤职工所受伤害真的与厂方无关吗?这份违背职工个人意愿的保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否定工伤的事实吗?日前,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对某集团公司不服文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文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某属因工负伤。
于某系某集团公司保卫人员,负责集团下属的轴承有限公司、幼儿园、服装有限公司、酒店等四个分公司的门卫管理工作,2005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于某与同事徐某一同检查门卫值班情况,发现服装有限公司门卫无人值班。于某遂到宿舍将脱岗的门卫谷某找出来,双方在门卫处发生争执,谷某用铁棍击打于某头部,致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重伤,虽经治疗,身体仍留下残疾,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谷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因谷某无偿还能力,一致未能兑付。于某出院后多次找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公司答应如果回单位工作,必须在厂方已打印好的《关于继续回某集团工作的保证》上签名,内容是于某所受伤害与厂方无关。后因于某无法胜任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自动辞职。于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劳动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认定于某所受伤为因工负伤。某集团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于某签名的保证书,证明于某所受伤害与厂方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于某当庭表示当时为了能回公司上班,才违背自愿在保证书上签名。劳动局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谷某的讯问及于某的同事徐某的调查笔录,二人均证实于某是在检查服装有限公司门卫值班情况时,因谷某脱岗,双方发生争执,被殴打致伤。法院认为,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保证书从形式上,虽有于某的签名,但内容不是于某自己书写的,而且于某当庭否认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文字内容看与公安机关侦察的事实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劳动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其遭致伤害的原因与工作有关。劳动局认定于某为因工负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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