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1:由于公益性岗位劳动者是由政府推荐就业,且由政府财政支付部分工资,所以发生工伤应由政府承担责任。
观点2:劳动者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是某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于年龄偏大,又没有什么职业技能,所以一直没有再找到工作。张某的妻子也于今年失业,儿子正在读高中,这让张某的生活陷入困难。该市为了解决 “零就业家庭”的实际生活困难,特地开发了一批公益性就业岗位。张某由于符合条件,在提交相关材料后就被安排在一家公司操作电梯,每月工资由单位发400元,市财政相应补贴200元。由于每天开电梯需要的工作时间不长,张某还兼职做了一份搬运工的工作。一天下午,张某刚刚搬运完一批货,又到公司开电梯,却突发心脏病死亡。家属得知此事后,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而单位认为张某属于公益性就业人员,是由政府推荐到该单位就业的,应当由政府承担相应责任。
观点争鸣
对于张某的死亡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使用张某这样的下岗失业人员完全是出于公益目的,是在政府的号召下,才开发出这样的就业岗位。况且张某每个月的工资总额中,除了用人单位发放的400元外,还有市财政补贴的200元,所以张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死亡的赔偿应当由政府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劳动者是如何就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应当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死亡就可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就要相应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对公益性岗位的解释,公益性就业岗位主要是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但是,作为再就业领域的一个比较新的概念,其最早是为了解决城市 “零就业家庭”生活困难的惠民措施,目前还难以从政策上对公益性岗位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从各地的情况来看,公益性岗位大致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等;二是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报刊亭、电话亭、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等;三是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就业促进法》第53条规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目前各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的通行做法是,通过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培训,向有关单位推荐就业,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前提下,政府还要拿出一部分配套补贴。但是这些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劳动者大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政府和用人单位责任不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 “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同时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本案中该公司应当主动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以本案中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杂 谈
公益性岗位向工伤保险提出新挑战
近年来,各级政府开发大量公益性岗位已成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的一个重要途径。在公益性岗位开发过程中,用工单位吸纳就业人员后,将其享有的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上报给代管公益性岗位的劳务派遣组织,该组织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请审核,审核通过后由财政部门核定,并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将这些款项转移拨付给劳务派遣组织,最后由该组织向公益性岗位人员发放。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政府和派遣性组织的介入,劳动关系被极大地复杂化了,也导致了许多问题的出现,社保费缴纳上存在的争议就是这样一种典型体现。
在2003年,安徽省合肥市曾出台了有关规定,本着 “谁用人、谁管理”的原则,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是,大多数省份,实行的都是由政府来缴纳。显然,这个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在产业革命之后,德国、英国、法国等使用机器化大生产的国家就开始了工伤保险领域的立法实践,经过100多年,形成了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单方负有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义务。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遵循的也是这个原则。《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应每月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当下复杂的劳动关系正对理论和立法产生着冲击,如何应对,需要我们在理论、制度以及实施等层面进行更多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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