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放射诊疗相关科室。
三、制度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放射工作的部门,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部门:
(一) 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 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四) 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规定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再放射工作的部门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力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本院总务部设备管理中心主管全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督管理;
(四)放射防护和有关法规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设备管理中心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部少于4天。
第七条 设备管理中心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八条 设管理中心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报考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并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九条 设备管理中心按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院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 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档案;
(三) 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 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 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 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资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明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 进入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二条 本院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委托江苏省或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施。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管理中心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及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者,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第十八条 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及时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职业性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条 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抢救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本院承担。
第二十三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本院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回到顶部转载请注明出处:职业病网 www.7785.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