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例

工伤事故已赔 致害人责任不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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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24 23:05 我要评论( )

案情 王明福等人承包了祁阳县化肥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的一段下水道施工工程。2004年8月5日,王明福雇用的临时工马新民在下水道沟中搬移潜水泵时,下水道上面的护坡突然塌方,马新民当场被压死。事故发生后,用工方按照工伤事故处理,经与马新民的父母子

案情

王明福等人承包了祁阳县化肥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的一段下水道施工工程。2004年8月5日,王明福雇用的临时工马新民在下水道沟中搬移潜水泵时,下水道上面的护坡突然塌方,马新民当场被压死。事故发生后,用工方按照工伤事故处理,经与马新民的父母子女协商赔偿了王明福的丧葬费、工亡补助等共43400元。

马新民的父母子女起诉认为化肥公司是下水道上方的护坡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护坡塌方造成马新民死亡负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化肥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8万元。

被告化肥公司答辩认为马新民因工死亡的补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马新民的亲属已经领回补偿款。马新民的父母子女再行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劳动用工人有义务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是因用人单位以处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当然也有法定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虽然享受了工伤事故待遇,但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并没有法律依据免除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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