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一起因上班途中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法认定而引发的不服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二审依法驳回受伤职工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林某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请被依法驳回。结案后,该案一审法官现身说法,向市民解读《工伤保险条例》。
本案原告林某在起诉中称,2010年2月23日,他在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撞到路边护栏受伤,即以此为理由向成都人保局申请工伤,人保局却未认可,遂将成都人保局告上了法庭。人保局工作人员在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依照规定,工伤与否应由单位举证后向人保局申请,而林某所在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林某的申请未被认可。 依照规定,交通事故引起伤亡事故提出的工伤认定,应提交公安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而林某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却既不能证明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更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林某用人单位也表示,林某受伤后既未及时通知单位,也未来单位上班,事故是否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也不得而知。
在随后的案件庭审中还查明,林某是在事发后近一年时间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当时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又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且林某曾于2008年被人砍伤,造成四指缺失,依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客观上其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并根据其陈述,其受伤系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转弯时操作不当所致。这样即使退一步讲,其受伤为交通事故引起,但其也可能要在事故中承担较大责任。鉴于林某未及时向交管部门报案,从而导致交管部门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均无法进行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林某承担,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应慎之又慎
该案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讲,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实体和程序合一的行政法规,其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等。而对特殊情形下发生的工伤事故,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却并未予明确。
该《条例》虽在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应是最大限度保护举证能力较弱方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该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而用人单位否认为工伤时适用此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并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对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尤其是交通事故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是否也适用此规定?现实中,不论是受伤职工,还是工伤认定部门,往往会错误理解,机械地认为只要用人单位举不出证据,便应认定为工伤。而具体适用,应必须从《条例》的结构体系出发,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才能准确理解立法本意进行正确适用,否则就有被滥用、甚至恶意使用的潜在危险,可能将诸多不符工伤实际要求的伤害转嫁为工伤。
该案中,林某为交通事故的亲历者,不但距事实最近,且联系也最紧密,与工伤认定更是最具利害关系,其在认定程序中,也应有义务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但现实是,林某在事发后近一年才报案,不但使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其受伤是否系意外事故引起,更无法确认该意外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其未能提供其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方面的证据,由此造成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等的责任在林某,其应对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若机械适及上述规定,由单位对交通事故不存在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已超出其举证的能力范围,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造成对用人单位的极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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