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劳动部门认定、基层法院一审判决,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农民工廖某夫妻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属于工伤。
2008年初,中铁二局四公司承建自贡市檀木林宾馆改造项目,与自贡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改造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等。2009年5月初,荣县双石镇马鞍村村民廖某和妻子双双来到该项目的模板加工制作工地打工。当年6月15日18时40分,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回家,由大缺口往马吃水方向行驶到汇东路西段阳光丽舍小区外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廖某身体多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脾破裂等,其妻子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年7月3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妻子无责任。
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后,廖某与自贡某公司就其夫妻工伤一事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09年12月,廖某就其夫妻与自贡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次月,廖某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鉴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仲裁,该局就其工伤认定时效暂时中止。
通过仲裁及法院一审、二审,2011年4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廖某夫妻与自贡某公司在2009年5月初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廖某再次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该局根据廖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确认廖某夫妻在2009年6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自贡某公司不服,向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此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公司在工作地附近为廖某夫妻提供了食宿,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便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自流井区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原告为廖某夫妻提供了一定的住宿条件,但作为员工只要不影响上下班时间,有选择在提供的住处或回家居住的权利。经市法院终审认定,廖某夫妻在2009年5月初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与自贡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廖某夫妻下班后搭乘其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维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的规定,认定 上下班途中 是指职工在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载请注明出处:职业病网 www.7785.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