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王某在部队服役时右眼因公受伤并摘除,左眼患交感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日照市某化肥厂工作。2009年7月,王某被医院诊断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2010年10月,化肥厂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化肥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化肥厂遂于2011年8月向日照市东港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化肥厂工作期间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3)项,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应视同为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化肥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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