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了一起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受伤职工为因工受伤。
方某是某建筑公司泥工,2012年5月20日上午9时左右,方某所在工地的塔吊在起渣过程中,灰盆挂在了挂梯上,方某用手去取挂梯时,塔吊大钩压在方某手指上,导致方某左小指末节撕脱缺损。2012年6月25日,方某向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受理申请后,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及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7月20日前提交书面答复材料和相关证据,但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举证义务。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某2012年5月20日受伤属因工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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