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公司的职工,去年7月18日,李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旅游费用由公司负担),不慎摔倒受伤。今年3月,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 某为工伤。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公司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是单位行为,李某在旅游中意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 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法维持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湖北省十佳律师、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鲍志江称,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 当认定为工伤”,故认定第三人李某为工伤具有法律根据。其次,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从该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判断。实践中,劳动合同不能 穷尽和概括职工所从事的和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内容,以此为判断标准过于狭隘。再次,李某参加的旅游活动系公司组织,旨在作为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也是企业 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该公司绩效,实现企业利益,是职工工作 的延续。
因此,李某在公司要求下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其在活动中受到伤害,亦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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