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所有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均按全年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社会工伤保险机构统一支配这笔费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交由社会工伤保险机构按统一的标准,为伤亡员工及其家属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损失费、丧葬费、抚恤费等。这种方式从根本上保障了伤亡员工的利益,确保了伤亡员工的补偿,不因企业的变更和人为的因素而受到影响,也可保证在同一地域内的伤亡员工享受同一待遇,防止了不同企业因经济效益或其他人为因素而产生的待遇不同的现象,以免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对企业来说,分散了经济风险,也避免了因善后处理而带来的麻烦,有利于及时恢复正常生产和工作。
???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率确定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等四部局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参见本期活页文选),在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的基础上采用浮动费率制。行业差别缴费率是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并原则确定三个类别的费率分别为0.5%,1%,2%,在此基础上,对二、三类行业的企业,按照用人单位工伤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及职业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可上下浮动一次,各有两个浮动档次,浮动幅度分别为本行业差别缴费率的20%和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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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问题
??? 采用行业差别费率不符合社会互济的保险原则
??? 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的保险,其保险的基本单元是企业,范围是社会。就企业而言,依法成立的企业,不论其规模大小,经营范围如何,都是独立而平等的法人实体,在社会事务中、享受社会资源等方面均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而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就产生了行业间的歧视,造成行业在享受社会资源,参与社会活动以及进行市场竞争中的不公平。就社会而言,行业仅仅是一个在经济社会中虚构的群体,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主体是企业,而不是行业,企业是存在于社会之中,而不是存在于行业之中,企业的一切经济活动是直接进入社会的,而不是通过行业这个虚构的中间范围再进入社会的,因此将社会的保险单元划分为三个类别的行业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基本要求的。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实行社会互济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而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则使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转移为行业保障,将社会互济转变为行业互济,而行业本身又不是经济实体,更不是市场主体,引进一个这样既不是实体又不是主体的虚构群体进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也是不能起到保证公平竞争,化解经营风险的作用,因此它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互济。 行业差别缴费率不能真正代表行业的风险程度
??? 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初衷是基于高危行业和低风险行业的安全风险差别。认为高危行业的工伤发生率高,低风险行业的工伤发生率低,因此就产生了行业差别缴费率的概念。而事实上,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这种行业的风险差别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传统的观念和偏见必须要改变。人们通常认为的高危行业其实并不是事故的重灾区,而往往人们认为的低风险行业则是事故的高发区。这已经为国内外的事实所证实。例如,我国1991年死亡人数为79442人,其中道路交通死亡53292人,铁路路外死亡8807人,而所有矿山企业死亡9189人,其中煤矿企业8127人;到了2002年,全国总死亡人数139393人,其中道路交通死亡109381人,铁路路外死亡8217人,而所有矿山企业死亡9047人,其中煤矿企业5700多人。在近几年发生的特别重大的事故中,1999年11月24日,烟台汽车轮渡股分有限公司的客滚船“大舜”轮倾覆,282人死亡;2000年贵州木冲沟煤瓦斯煤尘爆炸,死亡162人;2000年12月25日,河南洛阳东都商厦火灾,死亡309人;2002年4月15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129航班在韩国釜山坠毁,死亡129人。就上述数据看,我国事故无论死亡人数还是事故起数,道路交通是第一位的,铁路路外事故占第二位,矿山事故占第三位;就国外的情况看,美国的事故按行业排序:第一、第二位的分别是建筑业,和运输业,而采矿业处于第七位,日本处在第一、第二位的分别是建筑业、制造业,采矿业处于第六位。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我国的情况看,还是从国外的情况看,采矿业的事故发生率并不是最高的。而我国有关部门把包括煤矿在内的采矿业及洗选业列为第三类,缴纳2%的费率,而交通运输业、铁路运输业和航空运输业列为第二类,缴纳1%的费率,商业服务业等缴纳0.5%的费率,这显然是对行业风险程度的认识不足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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