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原系苍山县某公司职工,2007年5月因工受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王某出院后继续回原单位上班,这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单位支付。2010年5月,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王某于当月20日签收了该决定书,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随后,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余元,遭到拒绝。王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应得的工伤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所以,王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的前提规定。据此,仲裁委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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