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情形之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的人群 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就应当终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例如,工伤职工伤情治愈后,工伤医疗待遇就不再享受,只有旧伤复发医治的费用才可以报销医疗费用;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伤残津贴的伤残等级,也要停止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对于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或已经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如果供养亲属是工亡者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则年满18周岁就丧失了享受待遇的条件,只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才可以继续享受。如未满18周岁,但参军或就业也丧失了享受待遇的条件。
情形之二: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职业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当然,劳动者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活动来确定。可见,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或恢复工作、解决工伤问题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的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有鉴于此,就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情形之三:
拒绝治疗的
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提高生活质量,重返社会,是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或患职业病所实施的治疗,则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工伤保险基金将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消极地依靠社会救助。
转载请注明出处:职业病网 www.7785.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