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经营一家模具加工厂,因规模较小,平时工人流动也比较频繁,张某就未按规定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王某进入张某厂里工作,后因有新的去处,于同年10月20日上午向张某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表示要求马上辞职。当天下午5点多王某遭遇车祸,头部受伤,住院两个多月,经鉴定达到六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未果,2013年2月,王某在经过仲裁程序后,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王某认为:虽然本人提交了辞职报告,但张某并未当场表明是否同意,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应属于工伤。
张某辩称:王某已经提交了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某不构成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此条规定,劳动者在辞职的时候,应当预留三十日的时间让用人单位可以招录补充人员,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营,劳动者在此期限内要离职的用人单位有权不予同意。所以即使王某在2012年10月20日提交了辞职报告,也不必然证明双方当天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张某认为双方在王某提交辞职申请时就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张某没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事实难以得到支持。法院判决加工厂支付张先生近20万元的赔偿款。
律师点评:《劳动法》第72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73条规定: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给劳动者购买相应社会保险,这不仅是保障劳动者的利益,也能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不然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像本案中的情形一样,用人单位将会支付比为劳动者购买保险更为高昂的费用,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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