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职工见义勇为旨在排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并未超越视同工伤条款的文义射程,亦符合视同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故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仁均系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上午8∶30左右,因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不顾个人安危立即挡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罗仁均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坝上受伤。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0日罗仁均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罗仁均情形为视同工伤。
原告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诉称,见义勇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显区别,第三人罗仁均见义勇为维护的只是个人利益,不属于抢险救灾,也不是维护公共利益。被告认定罗仁均为工伤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涪陵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虽然罗仁均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且《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性质,享受工伤待遇,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应予适用。被告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确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1.视同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
劳动者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劳动者的工作职责范围,无论从哪个方面都不符合 工伤 的语意射程,立法者将这类情形另行处理,规定为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意在彰显社会对优良传统和高尚行为的推崇。
2.视同工伤条款文义解读
视同工伤条款规定:职工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视同工伤。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一条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例示规则。从性质上看,这是一条概括性条款,其中, 抢险救灾 是列举式规定,而 等 字后面的内容是对前面列举对象未能穷尽的一种概括性规定。根据例示规则原理,例示与概括虽相互区分,但又同在一个上位概念之下,因而它们具有某种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并非例示与概括所指事项或事实层面的相似性,而应理解为价值层面的一致性,否则会导致概括标准的窄化甚至虚化,进而使得概括立法毫无必要。进言之,立法对例示与概括的划分正是基于它们的对象在事实特征上的差别,或者说概括指示的事项不在例示的对象范围,但却位于例示事项所体现的中心价值范畴之内。
在本案中,视同工伤条款通过例示规则树立了中心价值:为排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而受伤,国家为其提供法律保护。这一中心价值也延伸于规则的概括部分,概括所指事项在事实特征上虽不同于例示事项,但只要符合相同的价值标准,也应为规则适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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