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中,工伤保险立法已经成为社会保障立法领域的一大支柱。但是,由于它是从民事侵权行为中逐渐剥离出来的,就始终难以摆脱侵权行为的一般性特点。比如,工伤保险赔付多是由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引起的,而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很多则是由于雇主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比如雇主提供的生产工具发生故障、雇主提供了有毒的生产资料等等。但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领域,在立法理念、认定要件、给付主体、给付内容等方面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都有不同,所以,这样就会出现一个行为由不同法律调整的现象,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竟合。
在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竞合主要体现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 《安全生产法》第48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其中,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于这两部法律中的规定产生了两种不同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这两条规定的是一种“双重受益模式”,即当事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尚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理解认为,这两条规定采取的是 “补充模式”,即当事人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以行使尚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以补足。显然,对于法条解释的模糊,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虽然,2003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赔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它只是行政法规,位阶较低,不能对此前通过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中的民事请求权作出限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应对这一问题呢?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1条、第12条中规定,对于工伤中涉及到第三人侵权的,可以提出人身伤害赔偿。其它的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但是,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无法从理论和立法上解决这两者竟合的问题,而且,在实践中,对于该类问题的处理多是由法院自由裁量的。
所以,当下对于两者之间竟合的解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依然是模糊不清的。不过,纵观世界各国对于该问题的处理经验,我们可以看出,解决两者的竞合并不单单是个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它的解决模式反映的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劳动者保护的强度、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程度等综合性的指标。只有认清了当下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形,才能找出解决这两者竟合的清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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