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江苏海安县刚刚退休的工人徐某应聘到当地某材料厂打工。2004年6月27日,其因违反操作规程,用手清理运行中的对滚障碍物,被机器轧伤左臂,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并进行了截肢术,材料厂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9万元。
事故由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了《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约定:徐某为工伤,材料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助费、就业补偿费、照顾费用和今后的医药费总计4.2万元,协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的终结协议,材料厂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约备齐补偿款,但徐某反悔,不愿签收。徐某认为,协议一次性赔偿4.2万元,数额偏低,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本应按雇员受害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协议的赔偿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但难以认定协议显失公平,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7月1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对于劳动者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了两套赔偿标准,即在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赔偿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按工伤标准计算的理赔额明显要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雇佣关系,本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但由于双方在调委会主持下达成了协议,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只要处分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有关协议就不应轻易被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规定》第三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徐某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未能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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