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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应否区分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

字号+ 作者:小编 来源:职业病网采编

2016-02-24 22:51 我要评论( )

某山庄在本单位院内搭建蒙古包,责成山庄主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承揽该项工程干铁活的领班找来木工王某。当时口头约定由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天给付40元劳动报酬。一天下着小雨,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帮干铁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铁板

某山庄在本单位院内搭建蒙古包,责成山庄主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承揽该项工程干铁活的领班找来木工王某。当时口头约定由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天给付40元劳动报酬。一天下着小雨,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帮干铁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铁板时,因下雨板滑砸致双脚后跟跟腱断裂。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王某申请,认定其为工伤。但该山庄不服,以王某并非其职工,伤是私自帮铁工干活时造成,而且王某伤后除支付其治疗费外已一次性给付5000元,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认为王某与山庄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撤消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行政部门不服,认为山庄虽然没有与王某签定劳动合同,但以日工资形式发放劳动报酬,有具体工作内容,王某服从于山庄的工作安排,属于临时用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应认定工伤。据此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上诉。

本案反映出确认承担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即是工伤事故责任还是民事伤害责任?对受伤害者本人来说,根据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赔偿原则,他们都毫无疑问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他们都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事故伤害,所以与他们存在劳动关系或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首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承揽关系,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签定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不签定劳动合同的现象随处可见,特别是非公企业。或者以签定经济承包合同、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等等五花八门的形式否认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同样适用《劳动法》。因此,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即使没有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同样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制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无责任赔偿,这与建立在平等主体关系上的民事责任赔偿有着本质的区别。很显然,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上,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非常重要。那么,究竟什么是劳动关系呢?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界定什么是劳动关系,因此,在确定双方关系时,目前主要分歧就集中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上。换言之,就是集中在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或劳务和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必然为劳动关系?

有学者认为,经过劳务派遣组织派员工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两个单位是劳务关系,员工和派遣组织是劳动关系,而真正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是工作关系。这种工作关系不能称为劳动关系,因为现有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能有一重劳动关系;但也不能称为是劳务关系,否则一旦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劳动者即可以向劳动关系主体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同时又可依据劳务关系要求真正的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学者认为,派遣组织是将劳动力的使用权让度给真正使用它的用人单位。那么如果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就应该由真正使用该劳动力的用人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与劳动关系的主体无关。

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使用和支配劳动力并与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通过有组织的具体劳动生产出产品或劳动成果,所以,无论是劳务派遣,还是为多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只要劳动者通过出让劳动力支配权给用人单位并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通过管理、支配使用劳动力,组织开展劳动并获取劳动成果,双方形成的关系即为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又是依附于劳动关系之上的关系,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那么用工主体就应当为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职业伤害,其中无论是否有个人过失或其他责任人的存在,劳动者都应当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工主体也都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公民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而建立的关系也可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的主要理由:一是有法律明确规定,例如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二是《民法通则》规定除自然人外,个体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也属于自然人范畴。那么个体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与其他用人单位因承揽一定劳务和支付劳务报酬建立的关系完全可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两个自然人之间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

在现实中,由于劳动保障立法滞后,至今没有从法律上明确界定劳动关系的概念;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有意规避法律,与劳动者签定所谓劳务协议、承包协议等,或只存在人事档案关系而不存在真正劳动关系。例如,劳动者与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业)签定协议保留档案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后到另外的单位工作。而这种协议保留档案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的做法还成为某些地区控制失业率、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但是,这些做法的确在客观上造成用工行为本身的混乱,使社会保险关系与真正的劳动关系不统一。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也就造成难以判断双方之间究竟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从而成为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关键和难点!

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一方提供劳动获取报酬与另一方支付报酬获得劳动成果过程中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区别和特点,如下:

(1)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依法成立的用工主体(可以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法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与法人;民事关系的主体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与自然人(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承包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与自然人;

(2)劳动关系的形式是劳动者和用人主体签定劳动合同(雇主应办理招工手续),民事关系的形式是协商签定或约定劳务协议。

(3)劳动关系有行政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劳动者应服从用人主体的组织、管理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民事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方自主生产、劳动,另一方不予干预。遵循诚实信用、平等协商的原则。

(4)劳动关系的工资按劳分配、同工同筹原则;应当遵守最低工资的规定;民事关系采用等价有偿原则,不受最低工资限制。

(5)劳动关系的特点在于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提供劳动者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作业环境等必要的劳动条件,依法或依行标,负责提供生产劳动所必需的设备、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等;负责并注重劳动全过程的组织与管理。民事关系的特点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方应自行负责生产资料、生产工具以及劳动条件及作业环境等事项,也可双方可平等协商;接受劳务方注重的只是劳动成果,不注重提供劳务的过程。

(6)劳动关系的法律师责任包括办理招工备案手续,负责建立雇工劳动档案,负责雇员的技能训练和职业培训,必须履行法定的社会保险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民事关系则与档案问题无关,接受劳务方不必然负责提供技能培训,也不负担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

(7)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民事关系受经济法、民法调整。

在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全面考虑以上所列内容,不能只强调一方面的区别或特征就做出判断,否则往往会出现以偏概全的错误,直接会影响正确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在区别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上,也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双方明确是平等协商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适用《民法通则》调整。但如果双方没有签定合同而又发生争议,则应依据《劳动法》,以及《劳动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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