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次煤矿事故中王某受伤,煤矿一方为隐瞒事故,与王某私下协商给付其一次性赔偿5万元。事后,王某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是否还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进而言之,如果王某伤害认定为工伤后,除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否仍然有权利再向煤矿要求损害赔偿呢?
对于这类情况,新加坡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是这样规定的,工伤职工既可以根据工伤补偿法申请工伤待遇,也可以通过民法获得民事损失补偿。但是,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例如如果工人在工作中的伤害是由于同事行为造成,工伤职工可以根据民法起诉这位同事,或者根据工伤保险补偿法要求雇主补偿,二者择一。
尽管我国工伤保险遵循的补偿原则同样是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重复享有权利,但对这一问题在法律上仍欠明确规定。
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建立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原则和作用上分析,这些规定让人难以理解和困惑。因为工伤保险正是从民事的有责任赔偿逐步发展为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今天被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的待遇中本身就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另外,工伤保险也有将投保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从工伤赔偿的民事官司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也为防止和避免因类似的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崎高崎低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工伤保险的建立正是基于改善工人在受到工业伤害后的悲惨生活状况的事实。这一制度是否定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处理的做法,而以保赔偿代替合同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过程中发展来的。它使工人无需以法律诉讼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不必发生昂贵的诉讼费用,也免去了繁琐费时的诉讼过程,而且也不会由于企业经济困难而影响工伤待遇。另一方面,由于依照无过失赔偿原则处理工伤事故,企业雇主不再被控诉,也有效地将企业雇主从繁琐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指出,这样的替代意味着雇员因工伤保险赔付的形式免除了雇主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责任,即雇员无权再要求雇主对其事故损害进行民事赔偿。因此,这种工伤保险体系必须建立在雇员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领的保险待遇与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同的前提下才是公正和公平的。为保障制度的公正和公平性,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即待遇高低依法由损害程度确定。
我国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也是根据伤残程度确定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正式批准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9-1996),这一标准为准确的鉴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因此,在保险待遇法定上,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是相同的。当然不能否认,我国现阶段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处于比较低水平的保障阶段,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但这一制度建立的目的和遵循的原则与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原则都是一样的。所以《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止法》中规定的除工伤保险外的民事求偿权利,是对工伤保险理论的一大突破。
但是,如果受伤害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伤害事故是用人单位或雇主恶意行为,或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或雇主放任事故的发生和扩大,或恶意隐瞒事故、拖延救助而造成劳动者更为严重伤害的后果时,那么完全有理由追究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其他责任。同时,在一般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伤残者也可以依据民法要求赔偿,可以主张其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即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的一方,没有再向用人单位或雇主要求除工伤保险责任以外的民事权利。劳动部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付额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或企业补足差额。②由此表明,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这也完全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损害赔偿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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