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系统性和协调性透视工伤保险
第一,“无过失补偿原则”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原则。该机制克服了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等法律责任形式在受害人权利救济时的实体和程序障碍。
第二,工伤保险待遇的非赔偿属性是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要件。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国家依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物质帮助的一种,如果将工伤保险待遇界定为赔偿,工伤保险就应纳入到民事法律的范畴,成为民事赔偿的一种形式,工伤保险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第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以社会公平与正义为基本理念。工伤保险的社会性与保障性,决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定位在保障基本生活水平(这个基本生活水平也是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的)。由此,对于工伤兼有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在民事赔偿或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商业保险(不包括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赔偿之后,对于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机构予以补差制度的设计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不包括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形)。
第四,工伤保险范围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关键。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范围,对于工伤保险功能发挥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范围定得过宽,工伤保险基金难以承受,威胁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如果范围定得过窄,则难以保障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后的基本生活;特别是如果工伤保险范围各项内容宽窄尺度不一,会造成社会不公平,引发心理不平衡,降低法律的威严,从而导致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社会保障价值上的减损。
制度缺乏系统性与协调性引发的问题
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和客观条件不 足等原因,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规 尚不完善,制度层面缺乏系统性与协 调性,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第一,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问题。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范围,无疑是保障劳动者的有益之制。但这种规定带来一个对于无照驾驶机动车又在事故中负完全责任的能认定工伤,而对于遭遇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又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的,却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同样是上下班,同样是受到了伤害,一个既违法又负完全责任的,只因是机动 车造成的伤害,就能认定为工伤;一个即不违法又无责 任的,只因是非机动车造成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政策规定的本意是要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但把负完 全责任的情形纳入了范围,却把无责任的情形排除在 工伤保险范围之外。显然,由于缺乏系统与协调的规 定,产生了不公平。
第二,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 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对于“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 抢救无效死亡的”作为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仅拓展 了工伤保险的范围,而且为患病职工提供了优厚的保障, 可谓是充分利民。但如果将整个政策进行系统分析,会 发现其存在逻辑混乱。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 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 伤,而且这个规定还被解读为包括慢性病等任何疾病。 但是,对于因过度劳累诱发疾病,而抢救超过了48小时 死亡的,也不能视同工伤。显然,这是由于缺乏系统与 协调,导致的机会和分配不公平。
第三,关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为受职业伤害的职工提供稳定可靠的保障,是工伤保险的主要功能。可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在企业破产前已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但在企业破产时,还需向社保机构缴纳今后支付工伤人员的全部费用的问题。这种由于缺乏系统的筹集费率的机制,使工伤保险的保障价值和抗风险的能力被大打折扣。
第四,关于遗属抚恤待遇条件的确定问题。不论是过去还是在将来的政策制定中,将年龄作为确定享受待遇的条件会常被运用。但是,作为确定一些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在有些情况下,这会造成一些社会问题。如,一名工亡职工的遗属,具备“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但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条件相差几天或几个月的时间,因此不能享受遗属抚恤金。对于工亡职工的遗属在痛失亲人的情况下,以微小的时间差别作为判定是否享受长期待遇的一个依据,不仅会引发心理的不平衡,激化矛盾,还极易扭曲人们的心灵,增加道德的风险。
笔者认为,加强工伤保险系统性与协调性建设,宜采取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规定做出“理想”的解释、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做出补充和细化,以及对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作出修订和完善等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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