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安全保护的现状
就在今年2月14日,辽宁省阜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家湾煤矿海州立井发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214人死亡,2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968.9万元。据不完全统计,今年2月以来,类似的重大矿难事故还有6起。[i]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这些事故的发生,大都因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主要证照不全、非法开采、违法组织施工和生产而造成的。仅仅三个月间,就有近千条生命成为了矿难的牺牲品,残酷的事实再次告诉我们,劳动安全保护不容忽视。让我们仍以煤矿业为例,透视我国劳动安全保护的现状:
1、工作条件恶劣,安全生产必要投入不足。
煤矿业是高危行业,正因如此,国家才制定颁布众多法律法规对煤矿安全加以规范。但据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2004年初对1.9万余处小煤矿的调查,仍有14.18%的矿井通风能力不足,86.10%的矿井采用非机械运输,38.22%的矿井未建立防尘供水系统,其中年产6吨以上的矿井中有10.87%仍采用单电源供电。2004年已评估的小煤矿中C、D两类矿井比重仍占到了46%。[ii]种种数据表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现象严重,大量的矿工仍在极其恶劣的条件下从事生产,令人堪忧。
2、企业规避安全生产义务,劳动用工不规范。
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私企和个体经济组织,利用目前市场劳动力过剩的优势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逃避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及违约责任,使劳动者出让了劳动,却无权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更无权对不利的安全生产条件提出正当的要求。有些单位即使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遵守,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随意更改劳动合同,使签订的劳动合同名存实亡。
3、企业疏于日常安全预范,劳动者缺少必要的安全生产技能。
实践中,无论是企业、政府、监管部门,包括劳动者自身对日常的安全防范工作都未予以充分的重视和投入,安全生产预防机制形同虚设。有的企业虽然配备了一定的安全保护设施,但却疏于管理和利用,放松对劳动者必要的安全培训,使安全保护设备完全成了用以应付检查的摆设。在前文所述的孙家湾煤矿海州立井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中,该矿配备有自救器和便携瓦斯监测仪,但发生事故时基本无人佩带;瓦斯监控值班室值班人员及负责人,在瓦斯监控系统报警后11分钟内,没有按规定实施停电撤人措施,防治冲击地压部门没有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次数的规定,未能做好预测预报工作。实践中,虽然当地政府及上级监管部门对企业日常的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行为会予以了一定的处罚,甚至责令停产或限期关闭,但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许多非法矿井没有彻底停产整改、彻底关闭,非法开采仍有机可乘。
4、对违反劳动安全保护行为的追究不力。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视情况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但实践中,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许多煤矿隐瞒拒不上报,有的采取“私了”的方法解决,这些做法在有的地方甚至得到了当地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的默认或支持,使相关责任人规避了法律应有的刑事、行政制裁,更有甚者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也经常不能到位,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从根本上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
二、劳动安全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尽管煤矿开采是高危险度行业,但其危险仍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如瓦斯到什么浓度会发生爆炸,如何加强通风防止瓦斯聚集,现有技术及装备是可知、可防的。但企业为什么漠视安全?政府为什么疏于监管?劳动者为什么无力保护自己?法律为什么失去了预防和教育作用?通过分析,不难发现造成我国劳动安全保护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人权保护。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所有矿产属于国家,生产经营者只拥有开采权,按期交纳矿产资源税等税费。这种所有权与开采权分离的结构使企业倾向于在最少时间内,以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润,而不会制订长期的发展计划,追求长期的利益。基于此,企业为追求高利润就会降低安全生产的成本投入。同样煤矿工作的艰辛使劳动者在付出劳动的同时追求较高的劳动收入,为了迎合劳动者的这种心理,企业则不惜加剧降低安全生产成本的投入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同样,作为上级行政监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劳动安全事故基本上只有收益而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然要对煤矿的经营采取“扶持”态度,对其安全隐患也就没有彻底杜绝的积极性。[iii]这也正是为什么在上级监察机关作出了大量的处罚决定后,仍有大量的煤矿非法开采,屡禁不止,关键在于处罚决定落实不够。
如果说政府、上级监管部门忽视管理和监督,企业降低对劳动安全生产成本的投入是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那么放松对劳动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培训则是漠视人权,忽视人权保护的具体体现。劳动者在有限的安全生产条件下仍得不到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不会使用相关的劳动安全设备,以致失去了最后一道安全屏障,这真是劳动者莫大的悲哀。在矿难中遭遇不幸的无数矿工的生命仍无法唤起相关部门人权保护的意识,可见,中国的人权保护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2、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不足。
无知者无畏,这句话可以形象概括当前我国矿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有限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大大限制了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在我国《劳动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种:(1)知情权。即劳动者有知晓他们可能面临的任何潜在危险的权利。这也意味着他们有接受必要的教育培训以具备对工作环境、生产过程、机械设备和危险物质等方面安全保护知识的权利。(2)参与权。即劳动者有参与判别和解决他们所面临的劳动安全问题的权利。(3)拒绝危险工作权。即劳动者在确认自己或其他人安全健康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有拒绝工作的权利。(4)停止危险工作权。即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当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停止工作或撤离现场。但对于这些权利,矿工了解的微不足道,企业有限的安全培训未能改善这种局面。许多劳动者不会使用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有的安全保护意识极差,仅仅因为嫌麻烦而不愿佩带安全保护设备。他们认为付出劳动给钱就行,对工作是否安全则没有予以充分重视。然而,他们不知道,看似不菲的劳动报酬其实是要用付出生命作赌注的。
3、保障机制不健全,劳资双方势力悬殊。
社会保障机制的缺失使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有限的安全保护意识面临维持生命存续下去的物质条件没有保障的时候,也只有选择侥幸和冒险。[iv]企业的资本利益可归属于经营利益,劳动者的劳动利益则与生存利益密切相关。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企业可以放弃某种经营利益,但劳动者却不可能放弃生存利益。因此,劳动者为了养家糊口常常不得不接受苛刻的劳动条件和微薄的劳动报酬。尤其是在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就业机会稀缺导致“雇方市场”时,就业竞争加剧,劳动者的协商能力、对抗不利安全生产条件的能力也随之减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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