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师:
2004年6月10日上午,某冶金炉料供应公司采购部职工郑某根据部长的指派,到外省某焦炭生产企业采购焦炭。为了掌握生产厂的焦炭质量和具体成分,郑某到焦炭生产现场监督取样送检。由于生产现场环境较差,郑某在现场行走时,其头部被突然从工业建筑物上掉下的杂物砸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头部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郑某病情稳定出院后,该焦炭生产厂家为郑某支付了医药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并给了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事后,郑某向单位领导提出工伤认定要求,希望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单位领导认为,郑某出事受伤是在外地,且受伤后已由焦炭生产厂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此不能再为其申报工伤。因而,劳资双方发生纠纷,请问:郑某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为什么?
内蒙古 沈 超沈超同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这里的条件 因工外出 应包括这样的含义:其一、到本单位以外,但还在本地范围内;其二、不仅离开了本单位,且离开本地出差到外地去了。本案中,郑某由其直接领导(采购部部长)指派到外省进行采购焦炭工作,符合 因工外出 的条件;而郑某在外出到焦炭生产厂家期间,为了掌握生产厂的焦炭质量和具体成分到焦炭生产现场监督取样送检,显然是为了保证采购产品的质量,在此期间郑的头部被砸伤是由于工作的原因,符合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条件,由此可见,郑某出差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而也就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需要提请郑某及其家属注意的是,郑某受伤是由于焦炭生产厂家的生产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所致,焦炭生产厂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郑某的工伤是由其用人单位(某冶金炉料供应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外省焦炭生产厂家)侵权造成的,本案的赔偿权利人(郑某)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要求造成侵权的第三人(外省焦炭生产厂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负有责任的外省焦炭生产厂家若对郑某的损失赔偿额度偏低,郑某提出质疑,若对簿公堂,人民法院对郑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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