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安监局,,有关中央驻鲁和省属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以下简称51号令)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19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分级管理
1、省安监局对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建设项目除外),并承担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中央驻鲁和省属单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2、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承担本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3、跨设区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4、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二)分类管理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73号)的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划为三类:严重、较重和一般。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4、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卫生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评价结论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有歧义的,建设单位应将评价报告送省安监局,由省安监局邀请国家级专家重新进行评审,按评审确定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履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备案或审核程序。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一)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进行内审,并将内审意见反馈给技术服务机构,修正预评价报告,之后建设单位再聘请职业卫生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协助技术服务机构完善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建设单位在完成评审后,按照分级、分类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纸质及电子文档刻录的光盘各1份,光盘标签注明文档目录):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附件1);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预评价报告中有的,不再重复提供);
4、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内审意见(附件4);
5、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个人及综合审查意见(含专家复核意见,附件5);
6、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7、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一)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专篇。
(三)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内审,并将内审意见反馈给设计单位,修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之后再组织职业卫生专家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四)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前款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五)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前款评审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及电子文档刻录的光盘各1份,光盘标签注明文档目录):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附件2);
2、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复印件);
5、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设计专篇中有的,不再重复提供);
6、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审意见(附件4);
7、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个人及综合评审意见(含专家复核意见,附件6);
8、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9、专篇设计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清单(附件9)。
四、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监理以及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按照51号令的要求执行。
(二)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三)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按规定不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四)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进行内审,并将内审意见反馈给技术服务机构,修正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之后再组织职业卫生专家评审,并形成职业卫生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协助技术服务机构完善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建设单位根据职业卫生专家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出具书面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五)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分级、分类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纸质及电子文档刻录的光盘各1份,光盘标签注明文档目录):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附件3);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3、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计专篇;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中有的,不再重复提供);
7、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内审意见(附件4);
8、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个人及综合评审意见(含专家复核意见,附件7);
9、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职业卫生专家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及评审意见;
10、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现场核查表(附件8);
11、职业病防护设施清单(附件9);
12、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意见(附件10)。
(六)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纸质及电子文档刻录的光盘各1份,光盘标签注明文档目录):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附件3);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复印件);
3、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计专篇;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中有的,不再重复提供);
7、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8、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内审意见(附件4);
9、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个人及综合评审意见(含专家复核意见,附件7);
10、职业病防护设施清单(附件9);
11、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职业卫生专家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及评审意见。
(七)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纸质及电子文档刻录的光盘各1份,光盘标签注明文档目录):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附件3);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复印件);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中有的,不再重复提供);
6、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7、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8、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内审意见(附件4);
9、建设单位组织的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个人及综合评审意见(含专家复核意见,附件7);
10、职业病防护设施清单(附件9);
11、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职业卫生专家提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及评审意见。
五、申请、受理、审查与批复流程
(一)申请
建设单位在完成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评审后,按照分级、分类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并按照本意见提交相应的资料。
(二)受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申请后,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附件12)。5个工作日内不出具补正通知书的,视为受理。
(三)审查与批复
1、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表(附件11),并向申请单位出具备案通知书(附件12);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附件12)。
2、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予以批复(附件12),并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表(附件11);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附件12)。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附件12)。
3、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予以批复(附件12),并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表(附件11);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附件12)。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附件12)。
4、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表(附件11),向申请单位出具备案通知书(附件12);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附件12)。
5、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附件8),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附件12),并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表(附件11);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附件12)。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附件12)。
6、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六、充分发挥技术服务机构和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技术服务机构和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和专家的监督管理。
(一)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并根据需要定期补充专家成员。聘请的职业卫生专家应当具有扎实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精湛的专业技术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
进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相关行业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建设项目评审需要的,应另行聘请相关行业的技术专家参与。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等相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相应审核、审查和现场验收工作。承建单位和监理单位专家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七、加强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1号令和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未依法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1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视不同情况,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对处于初步设计阶段的建设项目未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对于正在施工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按照我省规定组织审查;
3、对于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就投入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照我省规定组织验收;
4、对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就投入生产运行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照我省规定组织验收。如评价结论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严重不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卫生专家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卫生专家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1号令及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1、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有关建设单位要认真履行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主体责任,对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五)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将上一季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统计表(含电子版)(附件13),向省安监局报送,联系电话:0531-81792275 (传真);电子邮箱:sdszyjkc@163.com。省安监局将定期对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并将结果予以通报。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安监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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