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评价

AQ/T4234—2014职业病危害监察导则(报批稿)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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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5 21:09 我要评论( )

AQ/T42342014职业病危害监察导则(报批稿)解读是适应当今职业病危害日渐严重的形式下,为了确实保护我国深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出台的。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

  AQ/T4234—2014职业病危害监察导则(报批稿)解读是适应当今职业病危害日渐严重的形式下,为了确实保护我国深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出台的。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防尘防毒分技术委员会(TC288/SC7)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浙江建安检测技术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勇毅、丁宙胜、姜亢、郭建中、赵容、柯鑫。

  职业病危害监察导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病危害监察的原则、程序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监察活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11651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GBZ1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2.1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

  GBZ2.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2部分:物理因素

  GBZ158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3 术语与定义

  3.1

  职业病危害 Occupational disease hazards

  生产过程、劳动过程或作业环境中产生或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罹患职业病的不良因素或条件。

  3.2

  监察 Supervise

  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取得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相关事项的监督与检查活动。

  3.3

  例行监察 Regular supervise

  对所辖范围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情况进行的有计划的监察。

  3.4

  特殊监察 Special supervise

  因发生职业病危害事件或根据举报信息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情况进行的非计划的监察。

  3.5

  跟踪监察 Follow-up supervise

  对监察指令和存在问题的纠正情况进行的验证性检查。

  4 监察原则

  4.1 监察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4.2 监察行为应符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4.3 监察工作不应妨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替代用人单位日常职业健康管理和检查工作。

  4.4 监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4.5 监察员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信息予以保密。

  5 监察程序

  5.1 监察类型

  职业病危害监察包括三种类型:例行监察、特殊监察和跟踪监察。

  5.2 监察前的准备

  监察前的准备工作内容包括:

  ——明确监察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明确检查的类型、目的、方式和内容;

  ——获取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相关信息,包括:生产技术、工艺、材料、主要工序、岗位设置、主要职业病危害类别和人员暴露方式等;

  ——获取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申报资料;

  ——具备实施现场检查需要的物件,包括:监察人员身份证件、检测仪器、个人防护用品和信息获取、存储、记录工具等。

  5.3 实施监察

  5.3.1 监察员应出具由监管机构或授权机构颁发的证件并说明身份。

  5.3.2 监察员应向用人单位说明监察的目的、依据、范围、方式和对用人单位的要求。

  5.3.3 监察员进入作业场所实施监察,应由用人单位指派人员陪同。

  5.3.4 监察员应确认用人单位的现场生产条件和工况。

  5.3.5 监察员应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的检查、取证并记录。

  5.3.6 监察员应对现场发现的、具有显著的职业病危害高风险的状态和行为进行现场纠正。

  5.3.7 监察员应对监察对象提供的相关文档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5.3.8 监察员应穿戴适宜的个人防护用品,保证自身安全与健康。

  5.4 监察结果的处理

  5.4.1 现场监察活动结束后,监察员和用人单位代表应在监察记录上签字确认。用人单位代表拒绝签字的,监察员应记录现场情况并留存相应的记录材料备查。

  5.4.2 监察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行为或状态,应以书面形式发出职业病危害监察指令书,责令用人单位提出改善方案,进行整改,以满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5.4.3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监察员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责令暂停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生产经营活动;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料和设备;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5.4.4 监察员应将现场监察记录、监察结果汇编成监察报告,监察报告应公正、客观和全面。

  5.4.5 监察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监察报告及其相关资料送交资料管理部门归类、存档。

  5.4.6 监察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监察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

  5.4.7 监察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跟踪监察机制,确认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5.4.8 监察部门应按规定进行跟踪监察,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6 监察内容

  6.1 日常管理监察内容

  6.1.1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计划,实施方案和所需的资金投入。

  6.1.2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情况。

  6.1.3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接受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情况,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管理知识和能力情况。

  6.1.4 用人单位各部门、各岗位人员的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责任制度。

  6.1.5 健全的与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相关的操作规程。

  6.1.6 用人单位建立的职业病危害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病危害申报、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从业人员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制度。

  6.1.7 职业病危害管理制度发放至相关岗位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6.1.8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工作。

  6.1.9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周期符合法规、标准规定。

  6.1.10 作业环境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符合GBZ1、GBZ2.1和GBZ2.2的规定。对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依据法规开具相应职业病危害监察指令书。

  6.1.11 用人单位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申报内容与现场情况、检测报告内容符合。终止生产经营的,向原职业病危害申报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

  6.1.12 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与作业人员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示了作业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和劳动保护待遇;因工作岗位或者内容变更使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向作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况。

  6.1.13 用人单位建立了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的内容:

  ——作业人员的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结果;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职业病诊疗资料等。

  6.1.14 用人单位安排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应急暴露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频次、项目符合GBZ188的规定。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作业人员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6.1.15 用人单位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作业人员本人。

  6.1.16 承担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评价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

  6.1.17 用人单位为作业人员配备了与预防职业病危害要求相符合的个人防护用品,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满足GB11651的要求。

  6.1.18 用人单位对作业人员正确穿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进行教育和检查的情况。

  6.1.19 个人防护用品在有效期内使用或按规定进行更换。

  6.1.20 用人单位对作业人员定期进行预防职业病危害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与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要求相符合。

  6.1.21 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了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定期演练计划、演练记录,配备了适宜、有效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6.1.22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按照法规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6.2 生产经营过程监察内容

  6.2.1 作业场所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6.2.2 用人单位按照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工艺与作业环境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采用的技术、工艺、物料有利于消除或预防职业病危害。生产经营过程无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或物料。

  6.2.3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现场,设有与职业病危害控制相适应的防护装备、设施,防护装备、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6.2.4 与职业病危害控制相适应的防护设施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记录全面、规范。

  6.2.5 能出示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和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说明。

  6.2.6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6.2.7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识符合GBZ158的要求。警示说明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6.2.8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6.2.9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设备、仪器、仪表符合标准,处于计量、认证的有效期内。

  6.2.10 未安排未成年工在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岗位作业;未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无职业禁忌症。

  6.2.11 作业场所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的配置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6.2.12 作业人员在作业现场正确穿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6.3 建设项目管理监察内容

  6.3.1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6.3.2 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保存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文件。

  6.3.3 建设项目完工后或试运行期间进行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6.3.4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由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完成。

  6.3.5 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包含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相关技术措施所需经费。

  6.3.6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了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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