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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_推荐

字号+ 作者:小编 来源:职业病网采编

2016-02-24 21:44 我要评论( )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行为,将被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月19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行为,将被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月19日,从省总工会了解到,在不久前修改的《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中有了这些新规定。同时还修改了《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据介绍,《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与《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的修改决定,在去年年底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修改后的《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收取职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后,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等行为,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该条例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修改了第十一条涉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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