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10日,王羽经一家名为“用德上”的职业介绍所介绍来到浙江省慈溪市某塑料厂工作。
2003年10月12日,刚刚在该塑料厂工作了两天的王羽在上操作冲床产品时,突然双手不慎被冲床机器轧伤,双手大拇指各一节当场被断离。事故发生后,工厂老板陈某立即将王羽送至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药费、交通费等1万余元。
2003年12月,经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陈某补偿王羽1.8万元的伤残补助金,王羽自愿放弃伤残鉴定。
2004年4月,王羽却以童工的身份,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陈某支付童工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万余元。(原来2003年,14岁的王羽以“18岁”的年龄来到“用德上”职业介绍所找工作)
法庭上,王羽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称王羽系未成年人,其与陈某在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达成的调解协议有重大失误和显失公平,根据2004年4月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王羽伤残七级,要求塑料厂老板陈某支付童工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万余元。陈某辩称,王羽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应由劳动仲裁机关处理,请求法院驳回王羽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慈溪市法院主持调解,陈某与王羽已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支付王羽伤残补助金等2.5万元。
本案值得关注的话题有三个。一、从法律的角度,2003年12月王羽所实施的调解协议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依据我国民法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关于“工伤”的调解协议行为,从王羽14岁的年龄来看,对于其行为的性质、能否预见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的后果,以及赔偿价金的合理与否皆不可能具备理智判断的能力1.8万元的金额也远远超出了14岁孩子所能够独立处理的数额。
而在比民法通则较后制定的合同法中对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作了补正,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欠缺有效要件,自身具有瑕疵,尚不发生适合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2004年4月,王羽以童工的身份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陈某支付童工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6万余元有无法律依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还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由于本案为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用工单位除了应承担工伤待遇标准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赔偿金:七级伤残的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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