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韶关某公司雇请徐某为铲车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徐某在修铲车过程中受伤,2008年3出院,经鉴定徐某伤残为职工工伤七级。劳资双方未能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09年4月,徐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一年时效,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赔偿工伤损失,仲裁机关以徐某未能提交工伤认定书,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
徐某不服,向辖区法院提起工伤诉讼,案经一、二审,徐某均败诉。随后,徐某又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的请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其要求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后获得赔偿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因工伤职工未能提供工伤鉴定,其丧失通过劳动行政救济途径获得赔偿的可能,但可通过普通民事侵权关系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故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徐某的赔偿主张。
评析:我国在立法上规定工伤职工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行政救济和从普通侵权民事关系中获得司法救济,并允许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外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是从行政法上建立一个强制的、统一的保险制度,将工伤赔偿纠纷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畴,系行政救济途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的最长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如果超过了该时限,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做工伤认定,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在无法获得行政途径救济下,应给予劳动者寻求民事侵权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工伤权益。
本案中,徐某因超过工伤鉴定时限,未能获得工伤鉴定,其丧失了行政救济的可能,但其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侵权诉讼,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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