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职工郭 辉,任职置业顾问,于2013年12月28日14时左右,在上班时间外出办理公司业务的途中骑自行车摔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中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涉案工伤认定。该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郭 辉提交的病历、证言等材料已经就其本人在工作中受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中 公司主张郭 辉2013年12月28日不用上班,虽然提交了郭 辉11月6日至12月27日的考勤记录和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但考勤记录和明细表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郭 辉不用上班,理由如下:1、该考勤记录没有完整记录郭 辉12月份的考勤。2、郭 辉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在12月份没有病假、事假,与考勤日期不符。3、公司员工吴某在调查笔录中确认郭 辉当天上班,其陈述与另外若干人的证言、郭 辉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 辉系在2013年12月28日到其他分部拿看房钥匙时受伤,该情形依法属工伤。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涉案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中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1、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完整。证明郭 辉当天不用上班。2、工资表与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期不一致并无不妥,是行业特殊性的体现。3、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言效力较低。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多位证人(包括同事、客户等)的陈述,完全可以反映2013年12月28日郭 辉当天上班的事实。同时,社保机构依法向郭 辉的 直接领导 吴 依法作出调查,其也确认郭 辉事发当天确有上班。2、郭 辉的工作职位系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置业顾问,然而用人单位完全无视郭 辉的工作职位及其工作性质,对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方面做了极其狭隘的理解。事发当天郭 辉到公司的另一分部拿看房钥匙,完全就是作为置业顾问这一工作产生的临时性工作任务。其在受伤时也处于工作状态,应属工伤的保障范畴。3、根据病历本、多位证人的证据、郭 辉的详细自述以及调查笔录,各项证据互相印证郭 辉的工伤事实。4、单位提供的打卡明细并未提供完整,存在刻意隐瞒的嫌疑,其无法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郭 辉非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郭 辉的病历材料、包括同事和客户在内的多位证人的证言、郭 辉对事发经过的详细自述及社保机构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12月28日郭 辉在上班时遭受意外伤害的工伤事实。社保机构据此认定郭 辉受伤情形属工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另,单位对于该司员工吴 的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因此公司关于事发当天郭 辉不用上班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分析点评
本案社保行政机构充分考虑了房地产行业置业顾问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相对不固定性,综合审查了证言、调查笔录、伤者自述等材料,对案件的工伤认定作出了合法恰当正确的实体处理,切实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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