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后的小何是江苏盱眙县人,2009年与徐州的一家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随后以劳务派遣形式来到南京的公司任职操作工。2010年,工作时的小何右手被机器夹住,造成右手指离断伤,掌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6级伤残。
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特别是工伤医疗补助以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小何、劳务公司以及任职的南京公司产生了争议,小何将两家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劳务公司认为工伤赔偿应该由任职公司支付,任职公司又觉得应该参照徐州的工伤标准而不是南京的。
劳务派遣被夹残
2009年5月份,小何与一家公司在徐州的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小何在生产岗位从事操作工作,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在其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小何派遣到南京的一家公司工作,工资由徐州公司支付,每个月1600元。
2010年3月,,小何的右手工作中被机器夹伤,经南京的医院诊断,小何右手2-5指离断伤,右第4-5掌骨骨折。经过3个月的治疗,小何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
也就在出院前,徐州的劳保局认定小何为工伤,在2010年11月份,徐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认定小何为6级伤残。
小何于2011年3月份向徐州公司提出辞职前,该公司一直支付其工资, 不过就800元左右 ,小何要求按照正常的1600元给付,被徐州公司拒绝, 你这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并非伤残津贴 。
小何于是将自己任职的南京公司,以及劳务派遣的徐州公司,一起告上了法院,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各项损失32万余元,包括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二审支持一审判决
一审时,双方焦点集中在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上。
小何提出的两项补助金的标准都是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009年为35890元),而两被告则觉得应该按照小何所签合同的徐州公司所在地的徐州标准(2009年为31173元)。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了小何的诉求,要求徐州公司支付小何各项赔偿28万元,并且南京的公司由于是小何的用工单位,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南京公司和徐州公司均不服,将小何告上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主审法官介绍,鉴于小何的用工单位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均在南京市,所以小何工伤待遇可以按南京地区有关标准主张, 而现在他已经按照江苏省的标准(低于南京,高于徐州)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标准采纳江苏省的标准 并无不当 ,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动者转嫁用工成本的现象。
本案中涉及的为异地派遣员工遭受工伤按何地标准计发工伤待遇问题,用工单位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均在南京,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可以按南京地区有关标准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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