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一方理解受伤职工或工伤认定部门往往理解为,只要用人单位举不出证据,便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解释对特殊情形下发生的工伤事故,这样的理解可能将不符工伤实际要求的伤害转嫁为工伤。
成都男子张可(化名)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他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撞到路边护栏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他病好后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成都人保局)却不认定这是工伤。而一审法院查明,张可之前曾因意外致左手四根手指缺失。
成都人保局认为,按照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引起伤亡事故提出的工伤认定,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而张可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却既不能证明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更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他们的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在工作时间和区域之外的 上下班途中 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以相关报案材料、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决定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张可是在事发后近一年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且张可四指缺失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并自称受伤是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转弯时操作不当所致,他可能要在事故中承担较大责任。他未及时报案,从而导致交管部门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均无法进行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张可承担,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可不服提出上诉,最终被成都中院二审依法裁定驳回。
据该案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介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应是最大限度保护举证能力较弱方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该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而用人单位否认为工伤时适用此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并没有问题。
该《条例》中对特殊情形下发生的工伤事故,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承担举证责任,却并未予明确。比如对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现实中,理解上有争议。不论是受伤职工,还是工伤认定部门,往往会机械地理解为只要用人单位举不出证据,便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法院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来认定是否适用上述规定。若机械适用上述规定,由单位对交通事故不存在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已超出其举证的能力范围,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造成对用人单位的极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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