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杜某系某鞋厂中层领导,其下属张某因工作原因对杜某不满。2012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张某纠集3人在原告乘坐摩托车上班途中,殴打报复杜某。后经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法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台海网(微博)9月20日讯 据湄洲日报消息,2013年1月,杜某向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市人社局作出了 不予认定工伤 的决定。杜某不服,向城厢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莆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双方争议意见:
原告杜某认为,张某纠集他人殴打自己是因为不满其作为上级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时对他的管理,所以自己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另外,遭受暴力伤害的地点虽然是在上班途中,但上下班途中这一过程是工作的时间的合理延伸。在上下班途中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无恶意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被告莆田市人社局认为,杜某受伤害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决定。
一审判决结果:
城厢区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之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条并没有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虽然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案外人的殴打报复致伤,但遭到暴力伤害的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地点也不是工作场所内而是在上班途中,故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不符。原告主张上下班路线、上下班时间是对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维持人社局所作的决定。
法官说法: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由此可看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而职工上下班途中,只有一种情况能够明确认定为工伤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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