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信】 闫某是一家私营企业的电镀工,2013年7月15日在上夜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肇事司机逃逸,至今未归案。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肇事司机负全责,由于找肇事司机赔偿无望,闫某家属找到了闫某的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公司以没有与闫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闫某上工伤保险、闫某与公司无劳动关系且闫某不是在正常上班时间身亡,以 非上班时间自由外出 为由,表示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该公司无关。
为此闫某家属拿出了死者留下的工资卡(按月发放,有短信提示)、工作服(胸前印有公司字样)及同班工友共同劳动的证明,证明公司与闫某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举出凌晨1点50分在员工宿舍接到班长打来的电话,要求其去上班的班长的证言和1点59分从宿舍横过马路去工厂遭遇车祸,路上一个加油站门口的录像记录。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 工作证 、 服务证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登记表 报名表 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凭闫某家属拿出的死者留下的工资卡(按月发放,有短信提示)、工作服(胸前印有公司字样)及同班工友共同劳动的证明,足以证明公司与闫某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时间、路线没有苛刻的规定,只要合理一般都应得到认可。
针对此案,凭闫某家属举出班长打来要求其上班的电话、路上加油站门口的车祸录像,足以证明闫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事故的伤害,足以认定闫某所受伤害应属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闫某所在的公司应对他的工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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