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公司职工,2010年初在工作中受伤,治疗终结后,被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由于该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劳动仲裁按5级伤残标准裁决该公司支付王某工伤待遇。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过程中,单位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于恢复较好,王某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为6级。由于王某和该公司都认可该复查鉴定结果,法院遂裁决该公司按伤残6级标准支付王某工伤待遇。王某不服,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应按原来认定的5级支付,并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可见,复查鉴定结论只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发生的费用产生效力。另外,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都是职工遭遇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即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工伤职工才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可见,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都应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否则,既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必将助长用人单位拖延支付工伤待遇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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