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3日,张某到山东某工程公司处从事数控机床工作。2011年12月6日6时30分左右,张某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机器上的刀具挤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张某与工程公司就工伤待遇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70815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程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以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0级,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4个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8个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裁决由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57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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