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军是如东县某饭店厨房部的一名职工,饭店未为其上工伤保险。因饭店效益不景气,后来厨房部就改由一名员工承包经营。2016年1月,沈军在厨房里工作时,不慎被传送带绞断右手大拇指。他妻子认为属工伤,便要求饭店支付医疗费。饭店则认为,应由实际用工方 厨房部承担工伤责任。他妻子遂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
仲裁院经审理查明,沈军未与饭店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2款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的规定,最终裁决饭店承担沈军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饭店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包括两方面:一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假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伤者或者家属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是承担伤者的医疗费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在伤者被确定为工伤后,饭店应承担其工伤期间的治疗费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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