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驾驶员遭遇车祸受重伤,驾驶员与车主存在雇用关系,该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遇到这种情况受伤驾驶员可否认定为工伤?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瑞开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法规,其行为应认定为工伤。
2013年10月30日晚8时10分,朱某驾驶大型普通货车沿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孙耿镇某路口北侧时,与黄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大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朱某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近十万元。经查,大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安某,为朱某的雇主。朱某的工资都由安某发放。另外,该车是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
因安某无力赔偿朱某的损失,朱某遂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和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与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其受伤行为属于工伤,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刘瑞开介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首先必须审核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处理工伤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他解释说,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但该《答复》并非正规的司法解释,仅是 个案答复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广泛应用。
据刘律师介绍,2014年8月20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落地,彻底明确了工伤认定的范畴。该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他表示,在新法规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本案中,对于朱某的受伤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工伤,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向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另外,刘律师表示,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保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等等很多情形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另外,在谈到 上下班期间,合理路线,合理时间 这个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也表示,上下班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可以被解释为合理路线,合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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