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30日,王某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上班。2008年5月,王某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2008年7月,建筑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6万元。此后,该协议履行完毕。事后,王某认为自己享受的待遇大大低于法律规定,2008年10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审理后,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建筑公司认为,就事故发生后的经济补偿问题,王某已与其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王某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法院则认为,建筑公司与王某达成且履行的协议是在王某未确定伤残性质及等级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认为王某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只能认为是对王某的补偿协议。
评析:工伤保险待遇是受伤职工所享受的法定权利,是国家为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而设定的一种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已就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支付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建筑公司与王某的协议是在王某工伤认定结论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签订的,此时王某无法预见到其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若认定王某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显然对王某是不公平的,也有悖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本意,所以只能认定王某因受伤已接受了建筑公司的部分经济补偿或救助,而仅凭建筑公司与王某的协议就认定王某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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