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4日,汽车公司职工李某的家属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李某在汽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于2003年8月23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李某家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对李某之死进行工伤认定。李某家属同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患者因脑出血、脑疝于2003年8月24日在医院急诊科死亡”。
劳动保障部门于2004年6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于2003年8月23日在车间完成准备工作到工作岗位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16小时内死亡。劳动保障部门认为,李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对李某之死视同工伤。
汽车公司认为公司已对李某家属给予补偿,此事已处理完毕,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通知》。
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二中院。其认为李某家属超过《工伤保险办法》规定的工伤申报时限半年后提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应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此外,李某病逝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劳动保障部门适用该条例作出工伤认定,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情形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李某之死属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况,其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汽车公司与李某家属是否协商处理李某死亡事宜,不影响《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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