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31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27条的规定一次
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
办机构提供一次。
17、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问题如何处理?
原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
]16号)中规定: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应参照《
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
147号)规定的原则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1)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国外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
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
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
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
(2)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
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
计算。
(3)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18、承包后招用工人发生工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
7号)、《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和《
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对此都作
出了明确规定:
(1)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招用工人应由企业负责,并签订劳动合同,
被招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企业负责。
(2)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的,如果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具有用工权的,其招用
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如果是未经批准非法用人的,首先应接受劳动监察
机构的处罚,然后承担其招用工人工伤的待遇。
(3)对不按国家规定实行无效承包活动的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非法用人的,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单位负责,包工负责人非法用人的,工人的
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如其确实无力承担,由发包方的单位承担。
(4)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本人的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
负责。
(5)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承包
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承担自
己的工伤待遇。
19、企业临时工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执行?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临时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冀劳办[199
8]335号)答复:"我厅冀劳[1998]65号《工伤实施细则》第2条明确规定《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企业临时工,因此,企业临时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律按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和原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文件办理。"
20、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
7]51号),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例如《工伤保险
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情形,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工伤保险办法》第28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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